标题: 凭什么对央视失实报道就得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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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什么对央视失实报道就得容忍?

来源:千龙新闻网

  ●央视报道失实免予道歉 法院认定商家应容忍批评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做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京华时报》5月6日报道)

  让原告无条件接受媒体的不准确报道,而且还是“终审驳回”,设身处地站在原告的角度,我想谁也不会服气的。这主要缘于两个方面:其一,众所周知,产品不合格不等于“毒毛巾”,两个不同概念,留给公众的心理评价截然不同。不合格产品,尽管可能在耐用指标、感官指标等达不到相关标准,但起码是安全的;而报道指称原告产品中含有国家禁用的染色品芳香胺,从而定性为“毒毛巾”并广为传播,显然不仅使产品因为有害而成了“负价值”,而且企业也背负了“侵害公众健康权”的反社会形象。有毒与无毒,安全与不安全,成了此案无法忽视的焦点。

  也许,央视的报道,只能定性为“不准确”。而且从常识中人们也不难理解,实际报道中这样的“不准确”可能也是难以避免的。但是由此给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样也是实实在在的。原告就此提出让央视道歉并恢复名誉,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都不过分。

  法院的判决,明显是认为央视的报道仅仅属于尺度偏严的“苛责”,可以因“主观愿望是好的”而不必道歉。而在我看来,“予以必要的容忍”根本就不应该作为司法概念而运用于审判。无论责任大小,只要被告有责,原告凭什么就要“予以必要的容忍”?法院能列出什么样的容忍才“必要”吗?不管央视的报道仅仅是“苛责”,还是失实,只要对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名誉伤害,道歉并向社会说明情况,都是必不可少的。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可的“苛责”,本身就有不尽合理、过高过严之意,这当然也是一种过错。为自己的过错道歉,难道有什么不应该吗?

  我不明白,区区一个道歉算的了什么?有了这个道歉,不仅可以让媒体更加认真负责地采访、报道,使其监督权更加尽善尽美,而且可以通过这个道歉,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使监督权与公平权结合起来,实现真正的法制精神。从这个意义上看,法院的判决令人不可思议。(马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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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出错”就应该被免责?

来源:大河报  作者:郭松民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报道中所说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了海龙棉织厂的控告。(见5月6日《京华时报》)

  这是一个正确的判决。虽然中国是一个实行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但由于央视在国内媒体界的“龙头”地位,因此这一案件仍然会引起广泛的关注,并对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产生积极影响,而最终的社会效果,则是有利于拓展舆论监督的空间。

  对这一案件的最大质疑是,既然央视的报道出了错,那为什么不判它败诉呢?在我看来,除了法院在判决书中给出的答案外,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理由,那就是如果要求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能出现任何事实判断方面的错误,那实际上就等于取消了舆论监督。这里的一个根本原因就在于:在司法机构介入调查之前,媒体和监督对象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媒体只能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做出报道并提出质疑,而后由被监督对象以“自证清白”的方式逐步澄清事实。只有这样,舆论监督才能真正实现。

  所以,国际上处理此类问题的通例,一般是根据两条原则来判断媒体责任的:一是媒体在报道时有没有主观的恶意,包括是不是隐瞒了事实,是不是捏造了事实等;二是随着事件的进展,新的事实出现以后,媒体有没有诚实地跟进报道。如果媒体不违背这两个原则,则法院就不会判决媒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被监督对象在这一过程中所受的“委屈”,则是为了保证社会公众监督权的实现以及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他们只能认了。

  虽然判决的结果令人欣慰,但我认为,这一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本身,仍然潜伏着损害舆论监督权的某种危险。这是因为,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新闻官司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名誉权的冲突。虽然从理论上说,这两种权利的任何一种如果被滥用,另外一种就会受到伤害,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在中国能够被援引来保护这两项权利的法律实际上是不对称的: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的时候,可以直接援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但在保护舆论监督权方面,除了《宪法》的原则规定以外,基本上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这种不对称就导致了这样一种后果:监督对象只要对媒体的报道不满,就可以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由于此类案件是作为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所以法院受理的门槛很低,而且在审理中通常是按“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对抗原则,要求媒体就所有事实提供全面的证据支持,加重了媒体的举证责任。媒体即便最终胜诉,也要付出包括律师费,有关人员的时间、精力在内的不菲代价。而原告由于成本很低,往往就倾向于轻易挑起这类官司,故在新闻界有“监督止于官司”,“胜者犹败,败者犹胜”之类的感叹。这种状况当然大大抑制了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的积极性,最后的结果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这个角度来看,当初北京市一中院如果不予受理,可能会开创一个有更好社会效果的“影响性诉讼”,当然,要根本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期待相关法律的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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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报道失实无需道歉不代表没有任何责任

来源:《检察日报》  来源:高俊玲

  2007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每周质量报告》播出了一期名为《都是染料惹的祸》的新闻节目。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陈家庄乡海滩村海龙棉织厂的产品不合格。事发后,海龙棉织厂负责人孟某以自己的产品虽不合格,但并未检出报道所涉及的禁用染色品芳香胺为理由,将央视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近日,法院审理后认定,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相关部门目前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不合格原因与致癌物质无关,但仍可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此外,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5月6日《京华时报》)。

  对于法院判决央视“不用道歉”,我认为合适,但觉得其理由不太充分,对本案来说,虽然孟某的产品不合格,但也不允许他人无根据地乱泼“污水”,这远非“是否容忍”的问题。可为什么我也认为央视“不用道歉”呢?

  因为从法律上说,“赔礼道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要想让媒体“道歉”是有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但法律上对新闻侵权的认定比较严格,如果新闻报道仅有“虚假或严重失实”内容而没有“损害后果”,并不构成侵权,不用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而也用不着“道歉”。对于此案,孟某产品受到的处罚及社会对其的评价,终究还是其产品不合格所造成,并非央视部分失实报道所致,央视不用道歉合法有据。

  那么从法律上来说,媒体对构不成侵权的“虚假或失实”行为应当如何做呢?我国新闻出版总署于1999年7月8日颁布实施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对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的处理已经有相应的规定,即“公开更正”,而并不是“道歉”,“公开更正”才应当是媒体消除影响的法律义务。

  从上面的规定看,对于刊载虚假或失实的报道,媒体有的只是“更正”义务。对于“道歉”来说,两种情况下媒体才会使用:一是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赔礼道歉”;二是媒体主动自省。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节目“质量”出了问题,虽然不用道歉,但央视应当主动承担法律之外的责任――公开更正,这是其对于社会和公众的责任,也是还原新闻真实性的本质要求。基于此,我觉得法院判决了对失实报道“不用道歉”后,央视是否能主动承担应有的责任,对其责任意识当是一个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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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报道失实免予道歉 法院认定商家应容忍批评

来源:《京华时报》

  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

  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

  2007年3月24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每周质量报告》播出了一期名为《都是染料惹的祸》新闻节目。报道中,央视记者在河北省晋州市陈家庄乡海滩村海龙棉织厂和邻村陈家庄的一家“源泉”染厂调查,染厂一名技术人员拿出了几个样品,说是为“海龙厂”生产的。之后,记者从暗访的两家厂子里抽取了11个染料样品,送到国家染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其中9个不合格样品中都含有国际上已经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

  节目播出后次日,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了海龙棉织厂生产的毛巾。同年4月5日,河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该厂毛巾质量不合格。2007年4月25日,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该厂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毛巾2万条,并罚款16000元。

  事发后,海龙棉织厂负责人孟某以自己的产品虽不合格,但并未检出报道所涉及的禁用染色品芳香胺为理由,将央视告上法院。他称,央视的上述报道失实,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并要求央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法庭审理时,他还提交被暗访的技术人员的证词称,其所说的“海龙”,是一个人的名字,而非他的“海龙棉织厂”。

  近日,法院审理后认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与此同时,法律亦保护媒体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利。具体到本案,央视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相关部门目前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不合格原因与致癌物质无关,但仍可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此外,毛巾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针对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

  据此,市一中院终审驳回了孟某的诉讼请求。(记者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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